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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陈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6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5********,汉族,初中文化,联防队长,户籍在本区**村**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9********,汉族,中专文化,联防队员,户籍在本区**路**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6********,汉族,初中文化,联防队员,户籍在本区**镇**村**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唐某某以调查松江公安分局荣乐东路派出所接报的一起铁笼被盗案为由,开车至本区**镇**街**弄**号,在明知该案不需要抓捕被害人韩某某的情况下,让韩某某进入上址房间内,薛某某、陈某某以“韩某某涉嫌盗窃罪,给钱能销案”为由,在房间内恐吓、威胁韩某某,迫使韩某某交付人民币6,000元。唐某某在房间外望风。后韩某某与薛某某、唐某某乘坐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C1HH46黑色轿车至本区新桥镇邮政储蓄银行,唐某某下车跟随韩某某取款人民币6,000元交付薛某某。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15日6时许,其将放在本区新桥镇申港路华磊路的路口的一个铁笼子拿回家里。2020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其回到本区**镇**街**弄**号的暂住处,有三名自称警察的男子以核查铁笼被盗案为由,让其进入上址车库房间内,其中二名男子在房间内以“其已构成盗窃罪,给钱就能销案”为由对其进行恐吓,让其交付人民币6,000元销案,另一名男子负责在房间外看守,后其与三名男子乘坐黑色轿车至本区新桥镇邮政储蓄银行,一名男子跟随其取款人民币6,000元交付给车上的另外一名男子。

2.证人徐某某、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20日21时25分许,在本区新桥镇申浜路279弄20号,有三名自称警察的男子以其侄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需要拿钱销案为由,向韩某某敲诈了人民币6,000元。

3.证人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5日荣乐东路派出所接报的一起本区申港路华磊路的铁笼被盗案,被告人薛某某等人负责跟踪调查铁笼被盗案。2020年10月20日10时许,薛某某电话告知其被盗铁笼已经找到,有一个嫌疑对象,其二人经过沟通后,告知薛某某先不要抓捕嫌疑对象,案件需要进一步定性。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截图、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10月20日22时4分20秒至2020年10月20日22时16分10秒,被害人韩某某取款的经过。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从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了华为牌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2,540元;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了苹果牌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了小米牌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1,000元及现金人民币275元。已发还唐某某人民币275元,发还韩玉涛人民币4,540元,扣押的三部手机已随案移送。

6.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情况,2020年10月20日,薛某某向陈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

7.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20年10月22日,被害人韩某某从ATM机上二次取款,每次取款人民币3,000元。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10.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清单》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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