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小飞,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071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户,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二道江区,暂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组织、介绍、容留卖淫罪,经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甲,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002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二道江区,暂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霍某甲因涉嫌组织、介绍、容留卖淫罪,经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251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化市通化县。被告人霍某乙因涉嫌组织、介绍、容留卖淫罪,经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霍某甲、霍某乙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霍某甲通过微信、QQ聊天软件在网络上招揽嫖客,将嫖客介绍给宋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等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嫖资的三成作为提成,二被告人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被二人用于家庭消费。期间,被告人薛某某租赁通化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安村4号楼4单元202室等房屋提供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霍某乙在被告人薛某某的指使下,通过微信、QQ聊天软件在网络上招揽嫖客,将嫖客介绍给卖淫女朱某某、“婷婷”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10—20元不等的介绍费,共非法获利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案自首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电子证据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租房合同、扣押清单等;
2证人宋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霍某甲、霍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霍某甲、霍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薛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介绍卖淫罪追究霍某甲、霍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霍某甲、霍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霍某甲、霍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彦颖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霍某甲、霍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 20 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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