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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马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村委**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0日到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投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委**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杨宋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2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以来,以陈某甲(另案处理)为首,成员有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于某甲(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非法采矿犯罪团伙多次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林庄西河、白果树西河大量盗采河砂。

其中陈某甲主要负责策划,组织安排,联系收货方,收取账款;陈某乙负责提供铲车,在外围帮忙放哨,以避免被检查发现。于某乙负责开铲车非法开采河道,潘某某向陈某甲出售了部分河道,并在开采期间于路上放哨,防止有检查的或者村民干扰非法开采,于某甲负责放哨。

被告人马某某前期负责驾驶自家货车运输非法开采的砂砾石,之后被告人马某某认为这样不挣钱又与陈某甲约定,非法开采的部分砂砾石直接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由马某某自己进行处理销售,所得钱财由马某某所有。在这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还曾多次在路上帮忙放风。被告人马某某一共获利7万余元。

被告人薛某某与陈某乙一起在路上为陈某甲等人盗采河砂及上路运输进行望风,每晚望风后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乙支付好处费,陈某乙又将部分好处费转账给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获利0.46万元。

经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豫自然资矿鉴【2019】90号鉴定文书显示,陈某甲等人无证开采建筑用砂卵石矿10340,按照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驻驿价认[2019]43号),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6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陈某甲等人非法采矿提供运输车辆,帮助销售盗采的砂石,非法牟利7万余元,并参与望风;被告人薛某某为陈某甲等人非法采矿及运输砂石进行望风,从中获取好处费0.46万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浩然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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