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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鲁某某、高某某盗窃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Z92号 

告人薛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号楼**号门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捕前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五原县第**中学附近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1年4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200104264813,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鲁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苏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蒙CCA275面包车在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五原县、临河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境内,使用扳手、螺丝刀、松动液、锤子等工具盗窃北京现代IX35及起亚智跑两种车型的三元催化总成。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鲁某某负责拆卸三元催化总成,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开车、望风;被告人薛某某将盗窃的三元催化总成出售,获取利益。四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如下:

1、2020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秦某某广告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秦某某车牌号为蒙LE8870北京现代IX35汽车排气筒中的三元催化总成。经鉴定,价值为1221元。

2、202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薛某某、鲁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小区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车牌号为蒙LVV126北京现代牌IX35汽车排气筒中的三元催化总成。经鉴定,价值为1056元。

3、202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薛某某、鲁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高新世家小区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甲车牌号为蒙LHZ651起亚智跑汽车排气筒中的三元催化总成。经鉴定,价值为1232元。

4、2020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鲁某某、苏某某、高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文景国际小区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乙车牌号为蒙L43463起亚牌智跑汽车排气筒中的三元催化总成。经鉴定,价值为1232元。

5、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鲁某某、苏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第一小学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号为蒙LZM654北京现代牌IX35汽车排气筒中的三元催化总成。经鉴定,价值为1617元。

6、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鲁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万达华府小区附近盗窃受害人他某某车牌号为宁A7X795起亚智跑汽车的排气筒。经鉴定,价值为2498元。

7、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万达商场附近盗窃受害人窦某某车牌号为蒙C42057起亚智跑汽车的排气筒。经鉴定,价值为1632元。

8、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万达华府小区附近盗窃受害人王某某车牌号为蒙CQG779起亚智跑汽车排气筒中的三元催化总成。经鉴定,价值为1399元。

9、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北城路依琳农贸市场附近盗窃受害人朱某某车牌号为蒙CXT958起亚智跑汽车排气筒中的三元催化总成。经鉴定,价值为1232元。

10、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世景苑小区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贾某某车牌号为蒙CJP035北京现代牌IX35汽车排气筒中的三元催化总成。经鉴定,价值为1386元。

综上,被告人鲁某某、薛某某参与盗窃10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4505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102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三元催化总成;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薛某某、鲁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鲁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薛某某、鲁某某、高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多次盗窃,客观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鲁某某、高某某构成一般共同犯罪,且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薛某某、鲁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鲁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慧

检察官助理:郝聪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鲁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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