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4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辽H****2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黑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大线1585公里5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某甲当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薛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北凝
检察官助理:刘云岫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量刑评议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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