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0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住陕西省吴堡县**镇**路**号,**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06时0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驾驶陕K****5、陕K****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46km+35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的陕K****4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车相撞,后陕K****5、陕K****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章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的豫H****6、豫H6W93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陕K****5乘员薛伟龙死亡,薛某甲、李国荣、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占道行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薛伟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亚梅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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