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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交通肇事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6时12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浙B8****号小型轿车沿胜周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市**街道**路段处,车头与该路段道路边等候通行的周某甲骑停的余姚电动51****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刮碰西侧路边行走的童某某,造成童某某、被害人周某甲受伤,其中被害人周某甲因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拨打120、122,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811202000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童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处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

2.证人龙某某、周某乙、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金夫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20201119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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