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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56********,汉族,遂宁市安居区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因无社会危险性,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电动车搭载两名乘客由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场镇向西眉镇玉石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西眉镇金锣街桥上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行人卢某某发生碰撞,致卢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随后一群众报警,被害人卢某某被紧急送医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次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场镇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廷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星林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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