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85********,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关认罪认罚制度规定;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陕V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8线从名山老城区往雅安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彩虹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川T06****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及川T06****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2.证人但某某、韩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本案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慧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电话:13279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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