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东营**物流有限公司。户籍地:山东省垦利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我院批准,由高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3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我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并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告知其适用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青县**村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5日死亡。事故同时造成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谅解书;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卢某某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系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美勇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卷宗光盘1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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