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143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5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兰州**速运有限公司司机,住甘肃省兰州市**区**巷**号**。2002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5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0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兰州**速运有限公司的甘AR****号“依维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兰州市**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学校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步行的牟某某撞倒致伤,被害人牟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牟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出血,造成创伤性出血性休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牟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27日及6月19日被告人薛某某共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赔偿金共计5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肇事现场、车辆照片、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等书证物证,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郑蓉、朱睿
2015年12月27日
附:
1、案卷三册及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兰州市**区**巷**号**室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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