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91978********,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蒙阴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玉皇庙镇董家村路口处时,因疲劳驾驶,与路边行人董某甲及道路东侧树木先后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董某甲(男,75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脑颅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后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交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甲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乙证言;4.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秀杰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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