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67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淄博市**汽车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淄博市临淄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鲁******号大型普通客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张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玉黛湖西门丁字路口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将由西向北左转弯过路口的胡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机动车撞倒,车辆受损,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通过路口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乐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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