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1********,群众,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城区**镇**村**号。现居住地:山东省陵城区**镇**社区**号楼**单元**号,德州**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2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2月2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21日17时20分许,薛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虎里村路口时,其车与从崇德五大道中央隔离护栏缺口西侧向东侧行驶过程中的张某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张某甲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家属十六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被害人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范文波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陵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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