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薛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涟水县南禄办事处张顾村乡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顾庄组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陈某某(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驾车逃逸,同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慧慧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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