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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交通肇事罪)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个体驾驶员。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持G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04/7****牌号的变形拖拉机,沿宜兴市X203线(宜漕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203线与和桥镇南环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宜兴市X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和桥镇南环路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的陈某甲驾驶的搭乘陈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陈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甲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2020519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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