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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保险诈骗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74********,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6日因涉嫌保险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2018年3月11日先后在**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附加**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7份,《**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附加**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2份,保险金额人民币90,000.00元。2018年9月,何某某(在逃)告知被告人薛某某如发生保险特定条款中规定的疾病,可获得保险公司提前支付的保险金额20%理赔款,并免交后期保费,**人生终身寿险继续生效,于是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自己未患有脑梗死的情况下,通过何某某为自己伪造患有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的医院检查报告单。2018年9月28日,薛某某到**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使用该报告单理赔。2019年3月7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向薛某某支付人民币14456.40元。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返还理赔款人民币14,4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保险理赔材料等

2.证人石某某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翮华

检察官助理:张杨

 2020年9月29日

 附:1. 被告人薛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变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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