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1050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包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21时50分许,明知董某某(已判决)饮酒后驾驶牌号皖******小轿车在本区龙镇路北安路西约50米处发生车辆侧翻的单车事故,在董某某指使下顶包处理该起事故,赶赴现场并为帮助董某某掩盖醉驾的犯罪事实向处警民警谎称系其驾驶该机动车,后被民警识破而案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被识破系顶包后交代犯罪事实,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无前科劣迹。
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董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情况。
4.证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车辆在案发地点发生侧翻事故后逃离现场,担心酒驾被查找被告人薛某某顶包,后被电话传唤至派出所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明知董某某饮酒驾车在本区龙镇路北安路西约5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当董某某指使其至事故现场顶包后,其即赶赴现场向处警民警谎称系其驾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后被民警识破。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毫克/毫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霞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938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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