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5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7年8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薛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薛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0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3****号二轮摩托车由恩平市恩城海香酒店出发沿锦前路往锦安街方向行驶,行至锦前路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J5****号警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样本中检测酒精浓度为179.2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谢宝彪
检察官助理:陈铭铭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薛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巷**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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