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县**镇**团**连**号,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路**城**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1时48分许,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沙河中路广兴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抽血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鑫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于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路**城**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