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24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河南省项城市人,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皖A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高架由北向南,经**路、**路、**路行驶至**路与**路交口东侧,与前方同向许某某驾驶的皖B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薛某某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3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薛某某已赔偿许被害人许某某损失20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另查明:事发后,薛某某主动报警,后交警至现场将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照片一张;6.视听资料:抽血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在城市高架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成功
检察官助理:李代娣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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