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和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和县**镇**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孟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致皖******号小型轿车轻微损坏,后被出警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承平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570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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