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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9********,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阳县**乡**村,住该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21时40分,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E**9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县**乡**村西边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502省道路口时,被在此巡逻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薛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3.7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司法鉴定意见书;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均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爱民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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