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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90********,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人,山东******有限公司职工,住高唐县**公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在高唐县**广场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人和路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人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田某乙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81.3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高唐县交警队接受讯问,并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王某某、田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立强

检察官助理:丁玉民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高唐县**公寓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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