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76********,**族,**文化程度,**,现住**市**县**镇**村**。200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年**月**日**时**分,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晋****号**色**牌**车沿**市**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5.9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薛某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查获经过、归案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酒)字[2020]0661号;
4、视听资料:询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春健
检察官助理:陈佳敏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居住于**市**县**镇**村**,联系电话:13834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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