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233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因本案,2020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0日00时53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绿荫街石目路路口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等待通行的“浙AM****” 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计某某驾驶的“沪CY****” 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方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0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各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黄某某、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社会监控、执法记录视频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东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在家取保候审。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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