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村**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4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2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以西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洪臻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现住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500698****;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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