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西宁市城北区**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城中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相关规定,于2020年11月9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城中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街5号路灯处时,先后与同向左侧行驶的车牌号为青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及同向右侧行驶的车牌号为青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剐蹭,致三车受损。民警在事故现场对被告人薛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后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739号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739号检验报告书、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技检(2020)0319号意见书;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人薛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璐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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