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6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本县**镇**路**号楼*单元***室,大通县****完全小学教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沿本县桥头镇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炮团附近处时,碰撞前方田某某停驶在路边的青A*****号小型客车,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薛某某、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E002660230(标示为“薛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送检的检材E002660210(标示为“田某某”)中未检出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 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165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全
王红玲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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