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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68********,汉族,高中文化,**建筑装饰公司员工,出生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户籍在辽宁省辽阳县**镇**路4-34,暂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补充了相关证据和视频资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0时18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的小客车,途径京沪高速公路从本市万镇路下匝道驶下,行驶至**路**镇路东侧约8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将薛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辽******的小客车,从青浦区华新镇出发,途径高速公路从一下匝道驶下,被设卡民警查获,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其被带至医院抽血,带回中山北路派出所调查。

2.证人交警孔某某和周某某的证言、公安现场执法记录视频、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两人在**路**镇路东侧约80米处,即京沪高速公路万镇路匝道口设卡检查,拦下从匝道驶下的牌号为辽******的黑色小客车,给驾驶员薛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利群医院抽血,移交中山北路派出所处理。

3.当事人(尿样)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薛某某在医院抽血,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mg/ml。

4.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薛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牌号为辽******的小客车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其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

5.人口信息,证明薛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瑾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暂住地,联系电话1394193****;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法律援助律师关婧,联系电话1376130****;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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