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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Z29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蒙J*****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怀远南路集宁一中西门附近路段时,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护士抽取薛某某血样并送检。2020年10月27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8.0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刑事判决书;

2.鉴定文书;

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半月以上两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视听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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