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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72********,汉族,大专文化,胜利油田**岛石油工程技术**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为东营市河口区,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朝阳**村**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8时56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鲁******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一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国

检察官助理张艳丽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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