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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鲁******“东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郓城县**镇**路**庄附近处时,被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峰

检察官助理杨化迪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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