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乡**村,现住原籍,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晋K****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灵石县翠峰小区涛涛三味火锅路段,碰撞道路左侧停放的K****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及行人张某,在倒车时又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晋A****1大众牌小型轿车、晋K****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行人张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01月05日,山西省晋龙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毒检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26mg/100ml。2021年1月14日,灵石县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石某某、阴某某、赵某某、张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灵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薛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和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燕一登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住灵石县马和乡杨家原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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