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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新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10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蓬溪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号,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成都市新都区叠秀路1000号路段驾车起步往左变道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杂物直行至该处因行车避让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斗,随后周某某报警。

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薛某某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薛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4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0824****);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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