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扬州市江都区******室(户籍地:扬州市江都区******号)。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苏K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明发路与东盛路岔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江都区**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