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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薛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社区******号,个体。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1时38分,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0****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睢宁县青年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8mg/l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薛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14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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