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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沭城街道******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17日12时55分,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苏NR****号牌,该号牌已注销),沿本县梦溪街道赐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5国道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薛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沭阳县人民医院对其抽血备检。2019年10月21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查获、呼气、血样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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