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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7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5日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鲁******蓝色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南二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5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绍军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在处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号。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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