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滦南县公安局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薛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采集了血样,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472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双方达成了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居民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旭彬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县**镇**街**佳苑**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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