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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鄢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无牌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鄢陵县马栏镇009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振德生物热电厂南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薛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45.422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潜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住鄢陵县****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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