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34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委**,现住台州市路桥区**镇***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9时许至20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镇***楼*单元***室家中喝了约3两白酒。20时30分许,薛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路桥区家里出发前往东阳市千祥镇。17日凌晨1时30分许,薛某某驾驶浙G****号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公路杭州方向91公里加200米马宅下匝道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金华支队三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该车驾驶员薛某某离开现场,其朋友王某某自称是驾驶员。经电话联系薛某某返回接受调查,经查薛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薛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理华
检察官助理:赵航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公安卷二册及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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