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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2128197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鄂温克族自治旗**镇**街**路**号,住海拉尔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0时20分,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新城区小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圣水源酒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薛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3.65mg/100ml。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9月8日经传唤后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永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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