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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1B602,工作单位:深圳市福田***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X7****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罗湖区路***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薛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15.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证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丽莉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 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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