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0时3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鄂D****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市荆州区郢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机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薛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将薛某某带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8mg/100ml。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有关照片;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6.讯问、查获送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薛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爱蓉
检察官助理:王博林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79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内附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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