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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委**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其朋友许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看云路万科城市花园小区附近的九三鸭霸王餐馆饮酒。饮酒后,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许某某从上述餐馆出发准备前往长沙市岳麓区涉外经济学院附近,途经长沙市岳麓区**路**路,行驶至**路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北门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之后,交警将被告人薛某某带至湖南航天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薛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向武

检察官助理:曹丹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0075****); 

2、本案卷宗两册及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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