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园**栋**号。2009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诺江镇蜀景首席沿红星路往一完小方向行驶,15时16分,当该车行驶至红星路一完小路段时,被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随即民警将其送往通江县新区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薛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8.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3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贵斌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18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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