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87********,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打工人员,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户籍在河南省邓州市裴营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豫A92***号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附近的河西袁村北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2.84mg/100ml,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豫AYR***号轿车车主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协议书、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收条;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4101041201900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个人社保信息明细信息;
(7)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证人侯某某、侯某杰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郑)公(交通)鉴(理化)字[2019] 1908171号;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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