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中共党员,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1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内蒙古能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S*****”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马老三烩菜馆”出发,沿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希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希望家园西门口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余菊芳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余菊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月24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薛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95mg/100ml,属醉酒状态。2021年1月26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诊断书;2.被害人余菊芳的证言;3.证人胡磊、黎发顺的证言;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纠凌虹
检察官助理:德力格尔其其格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长城花园10号楼1单元302室住所处;
2.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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