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4********,汉族,小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村委会,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花园**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U****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春城春洲大道春州小学门前路段时,与由肖某某驾驶的粤QY****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薛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的酒精含量为241.2mg/100ml;薛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薛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某与肖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薛某某赔偿肖某某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1000元。
又查明,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阳春市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颜
检察官助理 刘军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卷;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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